原告雷某某(女)与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琐事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
2014年3月,雷某某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法院驳回后(注:如果次起诉离婚,一般没有法定情形,如果对方不同意离婚,法院通常会驳回。),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
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雷某某表示,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共存37万元,并提交存款凭证、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宋某某表示,这37万元来自婚前房屋拆迁补偿和养老金,目前还剩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件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表示,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自2014年1月26日起,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至2014年12月21日。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宋某某的申请,法院从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从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获取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和取卡将该账户中的195000元转入案外人雷某同名下。
(请注意!)
雷某某提出,这笔存款是他经营酒店的收入。他开始说这笔钱已经用于夫妻共同支出,然后他也说是用来偿还他女孩的贷款。然而,雷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他的主张。
(光靠一张嘴说是不行的!)
[裁判结果]
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三个月结案!)作出民事判决:允许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双方所有的财产(一审法院似乎没有“调查”雷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处理了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
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要求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
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每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雷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宋某某支付了12万元。(二审法院追究!)
[律师说法]
在这种情况下,宋某某婚前财产转换的存款应该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将银行卡账户中的195000元转入案外人名下,称用于偿还外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合理解释和说明钱的去向。法院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和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认定雷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命令其赔偿宋某某现金12万元。
[法律快递][法律快递]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法》的基础上隐藏、转移、出售、破坏、挥霍新增的《民法典》不想留给对方,可以挥霍吗?恐怕不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试图侵占对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如果对方发现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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