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经济基础,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彼此尊重,相互协商。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
在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田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孙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田先生的再婚妻子王女士认为赠与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找到家理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家理律师事务所指派韩卫丽律师、黄越红(实习律师)办理该案。北京家理的韩律师、黄越红(实习律师)证明被告支付的剩余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促使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2005年,王女士与田先生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5年,二人为了卖房减少税费而协议离婚,但协议中未对田先生名下的海淀区301号房屋进行处理。2017年,二人复婚。2022年,田先生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田先生未经王女士同意,与自己的孙子田小某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301号房屋赠与田小某,并于同日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
王女士知道此事后非常不满,于是委托家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田先生的赠与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还侵犯了王女士作为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田小某应当立即返还301号房屋。
田先生主张自己于2002年购买301号房屋,并交纳首付款5万元,2012年一次性补齐剩余房款28万元,其中包括单位因破产发放的补偿款16万元、向他人借款5万元及自己的退休金。田先生认为301号房屋由自己全部出资,而王女士没有出资,因此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自己将个人财产赠与他人,不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家理律师在了解王女士的家庭情况后,指导王女士收集证据,在对证据进行详细梳理后,针对田先生可能提出的主张制定了相应的诉讼策略。庭审中,对于田先生主张的购房款的构成情况,王女士对田先生婚前个人出资的5万元予以认可,亦认可田先生的单位曾经发放过补偿款,但主张该补偿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及交纳劳保,而没有用于购买301号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先生交纳的剩余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属于兜底条款,《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总结归纳了几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司法实践中,在分割破产安置补偿费时,一般要参考工龄与婚龄等因素,来计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
可见,田先生即便使用自己的破产补偿款、退休金来支付剩余房款,也属于动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何况田先生并不能证明对破产补偿款进行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购买房产。至于借款5万元买房,即便田先生以个人名义借款,王女士事后也没有追认,债权人仍可以通过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王女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301号房屋虽然系田先生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并交纳部分款项,但大部分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购房款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田先生明知王女士不同意将301号房屋赠与田小某,田小某之父田某作为田先生之子明知301号房屋来源,仍作为田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与田先生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王女士的利益。
法院终判决如下:田先生与田小某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田先生与田小某应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30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田先生名下。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赠与合同的订立符合恶意串通的情形,该合同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