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看一下第七条,第七条是结婚后买房,父母有出过钱的情况下,关于这个出的钱怎么来认定的问题。这条算是对婚姻编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的补充。对于婚后父母出资帮助子女买房一事,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现在这条内容其实有点回归了之前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内容,即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光从文字角度来分析的话,感觉上和目前的司法口径是有点冲突的,目前的司法口径其实仍然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简单来说就是如果全款买房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就是个人财产,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的才是共同财产。当然,这个条款现在已经失效了,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仍还是按照这个来判断。
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中对此也作出过解释,院认为,父母出资全款买房,将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一人名下的行为,可以视为父母明确表是赠予给己方子女的行为,逻辑是有点不同,但从结果上来看,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就是一个意思。所以基于这一口径,目前实物中对于父母出钱买房,房子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基本都统一认定为房子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说完背景,我们回来再看看这条规定。这条规定再次重申了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是否会推翻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属于个人财产,还要看院理解为适用的进一步规定,我个人感觉按照目前的这个趋势,应该是不会推翻的,所以这条主要说的就是房子属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要怎么来分,条款规定了原则上房子判给出钱的那一方同时考虑一些因素来给另一方补偿,哪些因素需要考虑呢?这个和目前的时间差不多,一般有结婚时间有多长长的话多给一点,短的话少给一点。有没有怀孕生孩子的,有的话多一点,没有的话就少一点。有没有过错?拿房子的人有过错的就多给人家一点,拿钱的人有过错的那就少拿一点。这里的过错程度一般需要达到法律层面的规定,比如家暴、吸毒、酗酒、出轨、同居这种普通的感情不和,吵架啥的肯定是够不上的。
规定里面有一个全新的观点,就是房屋价值,这个之前很少在判决中会看到,我估计是这么个意思,如果房子值100万,那这个因素就不考虑了,但如果房子值个1000万,那人家父母全款出资的补偿就会相应的小一点了。杂七杂八说了那么多,可能你们都听糊涂了,我简单来总结一下吧。这条规定其实就是确定了父母全款买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的情况下,离婚分割时房子归出资方子女所有。至于补偿款要根据一些因素,特别是房屋价值来进行分割。可预见的是,这种情况下的分割将不会再以对半分作为原则了。所以想要房子对半分的,一定要签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好份额或者索性登记为每人50%的按份共有,这种情况下一般就视为提前约定过了。关于婚内财产协议,我之前也有做视频讲过,有需要的可以自己去翻来看一下。
我们继续来看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款是父母有部分出资帮子女买房,这种情况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没什么争议,那离婚怎么分呢?首先先看房子归谁,如果双方同意竞价的,那么谁出的价格高,谁拿房子给另一方钱。如果不同意竞价的,就让法院来判房子归谁。折价款的话其实和款差不多,出资来源和比例差不多,就是前一款的房屋价值了,其他几条都一样,多出来的就是产权登记情况。这个是判房子归谁时考虑的,和折价款的多少一般没有关系。
第二款的内容就是把实际中法院的口径通过司法解释来给它固定下来,并没有新花样。总体来说,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这一条的规定和目前事故中法院的裁判口径基本一致,并没有新的变化。的一点就是确定了全款出资的情况下房屋的归属,其他都属于说了白说的条款。
老实说,我个人对这条是很失望的。失望的地方有两点,,对于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只字未提。目前实物中父母出钱买房,子女要离婚了,为了避免分房子时吃亏太多,父母往往会起诉主张出资属于借款,要求认定出资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往往是和子女单独补出来的,当然也有一些父母出资的时候借条就已经签好,甚至去做过公证的那这种情况下,法院是有概率认定为借款的,但对于另一方其实是有点不公平的。之前草案的时候,我看到一些报道中有提到过,要把这个问题规定进解释二的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影子都没看到,我是有点失望的。父母出资借款和赠与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除非食物中能将这两者的判决金额搞到差不多的程度,不然的话等于是引导大家出资时都去做一下借款公证,到离婚的时候,反正二选一,哪个划算选哪个,这个其实是不太好的,特别是现在房价还跌了这么多。主张借款如果能成功的话,等于反而是赚钱了。
第二,口径太宽松,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我们来盘一盘逻辑,如果院不对赠与和借款作出认定的原因在于,想要通过判决将补偿款比例调整到判赠与借款都差不多的情况,来慢慢消除大家主张借款的行为。这样是不是可以?可以,肯定是可以的。但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口径盯得紧一点,比如直接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出资贡献为主要参考因素,同时再考虑其他因素,对另一方适当进行补偿。这种情况下,出资方认为自己的出资可以得到保障,就不会再去签什么借条,搞什么其他1蛾子了。
现在这个规定写了,等于没写,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打个比方,同样的案子,可能一个法官会判对半分,换一个判82分,1000万的房子对于一方而言可能就是300万的差别,影响还是太大了,这就让有些人不得不提前去签借条来防备一下了。另外,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会滋生腐败。如果终搞也只是这样的话,那只能希望各地高院自己来卡一卡这个口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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